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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9-19   浏览次数: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99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增强处置工作的透明度、简化处置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资产安全,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含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调剂、拍卖、报废等。

第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或闲置公务用车;

(二)因安全等原因,确需处置的公务用车;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公务用车;

(四)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公务用车;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务用车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公务用车处置要求

 

第七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申请公务用车调剂,接收单位应当有空余公务用车编制。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公务用车报废,应当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拍卖,应当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作为公务用车拍卖的底价, 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三章  公务用车处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1.处置公务用车书面报告;

2.填写《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公务用车申请表》;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4.公务用车相关凭证。含购车单据(发票、收据、完税凭证)、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5.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公务用车拍卖或因特殊情况需报废时提供);

6.其他需提供的资料文件。

以上证件及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单位依据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第十三条  单位以调剂、拍卖方式处置公务用车的,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单位以报废方式处置公务用车的,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办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依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处置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账务。

 

第四章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及支出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所需的鉴定、评估等支出费用,由公务用车所属单位承担。

 

 第五章   公务用车处置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务用车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用车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公务用车的;

(二)将已批准处置的公务用车继续占用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的;

(三)故意规避评估程序,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操纵评估结果的;

(四)在公务用车处置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处置款项的;

(五)其他造成公务用车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其他有关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管理工作流程及处置申请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