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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上海、河南机关运行保障条例汇编
来源:局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2022-12-12   浏览次数:

  

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3

上海市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12

河南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4


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09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党政机关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运行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付给工会的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进行统筹、配置、管理、监督等行政活动。

第四条 机关运行保障应当遵循资产集中管理、事权财权匹配、标准规范健全、资源集约共享的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坚持统筹规划、优化配置、均衡保障,提升保障效能。

第五条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满意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的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机关运行保障制度、标准和集中统一管理事项指导目录,对全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同级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密切协作、互相配合、信息共享的机制,共同做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八条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规范使用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二章保障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征求服务保障对象的意见后,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条 机关运行经费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管理。属于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集中办公区后勤保障等集中统一管理事项的机关运行经费,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制度,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

机关运行保障项目需要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机关资产实行综合管理、预算保障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实行规划、建设、购置、登记、配备、使用、保管、维护、处置等全过程集中统一管理。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各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机关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维护,接受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闲置资产进行统一管理、运营、处置,扣除相关成本后,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工作制度,除涉及安全保密等特殊事项外,应当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方式,依法公开择优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实施,提升保障标准化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化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提高保障效率。

第三章服务保障事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设施的规划建设、权属用途、调配使用、处置利用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机关不得擅自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拆迁占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机关用地用途与权属的,应当征求管理该宗地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用途、调配使用、维修处置、物业服务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规划,推进集中办公。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后,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需要收回的,应当依法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与本级机关运行保障有关的项目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利用各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推动公务出行本级统一服务保障和异地联动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关应当依据本级通用标准配置办公设备和家具。具备条件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保障本级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对本级机关闲置、待处置、超标准配置和临时机构的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修复性使用和调剂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提供统一的物业、餐饮、安保、绿化等服务,负责制定服务标准,确定服务项目范围,核定服务保障经费,组织购买社会服务,规范服务合同文本,监督评价服务效能,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机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餐饮、住宿、车辆等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举办会议和活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控制会议和活动的数量、规模和时,严格执行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重要公务接待工作,制定本级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制度,统筹公务接待工作资源,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机关的公务接待工作。

招商引资、外事活动接待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制度,加强机关食堂和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的用餐管理,杜绝餐饮浪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机关节约能源资源的管理监督,制定工作规划、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机关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有效合理利用能源资源。

机关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应当纳入本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范围。

建立全员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周转住房、人才公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通过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推动机关职工多元化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

机关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对重特大突发事件后勤保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固定资产等机关运行保障资产进行临时调用。

第四章保障计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事项进行合理安排和统筹规划,作为编制安排相关预算、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依据。

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包括机关运行保障资源配置现状、需求内容、配备使用处置利用等内容。

需求内容包含机关运行经费、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维修、周转住房建设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公务接待、节能改造、后勤服务购买、通用资产配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运行现状发展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机关运行保障需求申请,列明具体项目、数量、经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实物定额、服务标准等对需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集中统一管理范围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制定保障年度计划;不属于集中统一管理范围的,书面通知申请机关自行制定保障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级机关应当依据保障年度计划编制相应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不得超出计划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或者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各级机关可以先行调整,并在调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编制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送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每年6月底前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机关运行保障有关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征求服务保障对象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意见建议,改进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提醒、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人员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运行保障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资产处置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  本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

上海市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29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等资源要素的统筹配置、保障支撑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保障、规范供给、厉行节约、安全有序、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统一项目、统一标准、归口管理、资源共享,构建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协同高效的机关运行保障体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推进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集中统一管理,依法依规设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调配保障资源,明确保障范围,统一制度标准,促进机关运行保障规范均衡。

第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机关运行保障有关政策、制度和标准,主管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指导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机关运行保障相关职责。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承担本机关运行保障职能。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市在机关运行保障领域的合作交流,构建机关事务政策共研、标准共建、信息共享等合作机制,探索公务出行、能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高质量服务保障。

第二章 保障事项

第一节 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实际适时动态调整。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制定本级机关运行经费支出定额标准和开支标准。

第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制本部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统一组织实施办公用房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相关经费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本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明确机关新增资产配置、办公用房大中修、节能改造、后勤服务购买等机关运行保障需求。运行保障年度计划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各级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相关经费预算。

第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本级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和评价。

第二节 资产保障

第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制度。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并结合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级机关新增资产配置应当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使用的,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推行机关资产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市、区两级机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公务用车等权属按照规定统一登记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乡镇机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公务用车等权属登记由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执行。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健全资产账卡,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各级机关不得违规对外出租、出借资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机关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各级机关处置资产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或者备案。

机关资产出租、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逐步推行与节约型机关建设和资产节约集约使用相适应的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管理制度,推动资产循环利用和共享共用,节约公共财政资金,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市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公物仓统一管理制度,明确公物仓资产的入仓标准、流程规范、财务核算和绩效评价机制,健全共享共用资产目录,加强对公物仓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市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公物仓统一管理信息化平台,以资产卡片记载的信息为依据,实现公物仓资产入仓、在仓和出仓的动态管理,发挥公物仓优先配置资产的作用。

鼓励有条件的区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区级资产公物仓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的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应纳尽纳的原则,将下列资产纳入本级公物仓管理: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行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待处置资产中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四)因机关撤销、合并、改制等原因腾出的资产;

(五)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

(六)其他可以共享共用的设备设施等资产。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物仓的配套服务机制,确保公物仓资产高效流转。

在满足机关办公用房统筹调配的基础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公物仓内的房屋资产进行有效整合和盘活利用,发挥资产效益。

第十七条  本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机关用地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土地供应,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共享后勤服务保障资源。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经依法审批立项后,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项目建成后,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腾退移交原有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各单位实际,核定办公用房面积,配置办公用房,实现办公用房集约节约使用。

本市探索推行机关办公用房成本租金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机关办公用房成本租金标准,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成本的效能评估依据。超过成本租金合理标准的,通过适当调整办公用房等措施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降低办公用房使用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核发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使用凭证可以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申请等,并可以作为安排物业服务等经费的依据。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关办公用房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单位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机关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执行维修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核定本市除执法执勤用车以外的公务用车编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规定,根据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的配备和更新。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配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标识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封存等措施,实行单车核算和公示。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市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数据共享,规范对公务用车使用的监管。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机关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机关后勤服务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级机关负责本机关后勤服务的管理工作,建立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提供后勤服务,并将管理制度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购买后勤服务,应当签订后勤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就合同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评估,作为动态调整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规范购买后勤服务行为、统筹后勤服务资源、推进后勤服务资源共建共享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指导本级机关对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治安保卫议事协调机制,按照岗位需要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各级机关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合理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履行机关内部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四节 资源节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发挥机关的示范引领作用,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工作方式,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各级机关应当带头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现办公建筑建设、运行、改造的绿色化,健康、适用、高效地使用建筑空间。新建机关办公建筑和既有办公建筑能耗水平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原则,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按照相关制度标准建设节水型机关;推进固体废物减量化,生活垃圾分类实效应当高于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达标单位水平;加大绿色采购力度,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及再生产品,带头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不得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机关食堂餐饮节约和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用餐管理,反对并制止食品浪费,推动开展光盘行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级机关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等。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绿色发展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规划、计划,将绿色发展要求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目标、指标和任务,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情况报告,按照要求完成能源审计。机关绿色发展工作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本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单位年度绩效考评和文明单位创建。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关能源资源消费情况和机关绿色发展工作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机关绿色发展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机关绿色发展工作相关重大事项。

本市扩大机关能源资源消费市场开放,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入机关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倡导机关率先应用节能节水等新技术新产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运行专业托管及其他创新模式。主动公布能源资源消费情况、充分运用市场化机制的情形,纳入考核评价和争先创优活动的评价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探索向社会有序开放机关附属空间和公共设施,实现资源共享。

机关闲置的办公用房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改造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协同配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统一政策标准,统筹资源调配。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化保障制度,合理确定项目和标准,推进机关运行保障供给社会化。

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依法面向市场主体公开择优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其最高限价不得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供应商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协议供给价格,但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制定完善机关运行保障地方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加强对相关标准实施的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加强机关运行保障数字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等管理信息平台,推动数据融合共享,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效能。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机关运行应急保障机制,指导有关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关运行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统筹物资调配、加强人员管控、实施应急采购、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等措施,确保机关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考评和对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绩效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资产管理考核、办公用房巡检、公务用车督查、绿色发展评价等方式,组织实施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及时向被监督检查机关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并跟踪检查。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公开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机关运行经费的;

(二)违规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的;

(三)违规配备、使用、处置公务用车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以及机关运行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

第四十五  条本条例自202211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211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运行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进行统筹配置和监督管理,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活动。

第四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服务为本、依法保障、厉行节约、安全有序、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加强成本和绩效管理,规范使用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六条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精简高效的协同运行机制,提高服务保障质效。

第八条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省直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对设区的市、县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统筹指导,会同省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全省机关运行保障制度、标准和集中统一管理事项指导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的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机关运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在征求服务保障对象的意见后,制定本级机关服务标准和相关实物定额,并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关服务标准和相关实物定额,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公共机构节能、公务交通服务、文印服务、公务接待服务、机关餐饮供应服务、机关后勤服务专项经费等事项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度标准、统一配置使用。

第十一条机关运行经费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和维修、一般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机关节能、后勤保障等统一管理事项的机关运行经费,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机关资产管理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机关资产管理职责,制定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按照规定负责本机关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维护,接受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普查登记,权属按照规定统一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实行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统一权属、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统筹推进资产管理、节能管理和后勤服务等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统一政策标准、统筹资源调配,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系统平台保障,发挥规模化集约优势,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效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机关运行保障绩效评价,督促机关运行保障效能提升。

第三章 保障事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机关办公场所保障工作,合理配置资源,加强机关办公所需场地、设施、服务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土地利用,规范土地处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需要。

各级机关不得擅自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拆迁占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机关用地用途与权属的,应当征求管理该宗地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资产管理等相关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登记、调配使用、维修、物业服务等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级机关办公区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推动机关办公场所相对集中;指导下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各级机关应当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闲置办公用房应当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利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一般公务用车管理,对一般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一般公务用车平台化、信息化、标识化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一般公务用车管理倡导公务绿色出行,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建设配套充电设施,并充分考虑基层和远离中心城区独立办公单位的公务出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满足实际需要。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级机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举办会议和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控制会议和活动的数量、规模和时长,严格执行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健全公务接待制度,落实公务接待标准,指导下级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本机关的公务接待工作。

招商引资、外事活动接待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所需的物业、餐饮、安保、绿化等服务,制定服务标准,确定服务项目范围,规范服务合同文本,组织购买社会服务,监督评价服务效能,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关食堂用餐管理,确保餐饮质量。建立健全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管理工作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机关节能管理监督,制定工作规划、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机关的节能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有效合理利用能源资源。

机关节能工作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与评价指标体系、文明单位创建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标准,完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制度,指导各机关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政策性职工住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为符合规定的机关职工、引进人才等提供住房保障。

政策性职工住房分配应当统一政策标准,坚持公开、公平、透明、均衡的原则,并定期征求同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政策的机关职工,按照属地管理规定,可以申请所在地保障性住房。

机关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机关运行所需经费、资产、服务、能源、资源等事项进行合理安排和统筹规划,作为编制安排相关预算、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依据。

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包括机关运行保障资源配置现状、需求内容、配备使用和处置利用等内容。需求内容包含机关运行经费、办公用房配置和维修、政策性职工住房建设和维修、一般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公务接待服务、重要会议保障、节能改造、后勤服务购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运行需求和发展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机关运行保障需求申请,列明具体项目、数量、经费等内容。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实物定额、服务标准等对需求申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纳入统一保障范围的机关,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制定保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每年六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社会化保障制度,合理确定项目和标准,推进机关运行保障供给社会化,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

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适合以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依法公开择优购买;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工作,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标准,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强化实施监督,提升机关运行保障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机关运行保障信息系统,推动数据融合共享,全面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信息化、智能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关于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机关运行保障有关事项,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征求服务保障对象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服务保障工作,并对同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的;

(二)挪用、截留、克扣机关后勤服务保障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运行保障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资产处置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付给工会的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涉及供销社等非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执行。

与机关办公、后勤保障直接相关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