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三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9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降低运行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定编、从严控制、以编控车的原则。
第二章 编制使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运行经费、调剂置换、报废处置、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按审批权限审核、批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实行动态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数。
第三章 编制核定标准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实行一车一编,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2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数不足2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二)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三)县(市、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相应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编委核定的本单位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编制数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行政编制人员每1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事业编制人员每15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单位编制不足15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四)学校、医院按职工编制人数每80人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职工编制人数不足8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1个。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车辆由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调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照一个单位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编制审批权限
第十条 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应当依照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二)地(州、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后,用车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购置、更新、使用无编制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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