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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公务用房服务中心   发布日期:2020-11-12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是指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依规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归属及其他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并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以下简称《使用凭证》)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局负责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申请办理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前,应当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简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管理局名下;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进行统一登记的,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双证”)齐全,但实际测绘面积与“双证”面积不符的;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于缺少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人防、竣工、购置或置换等手续,无法办理“双证”或“双证”不齐全的;
(三)经确认属于国家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以及自治区财政各类投资和通过交换等方式形成的房地产,无法办理“双证”或“双证”不齐全的;
(四)其他需权属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七条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印发通知。管理局根据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情况,确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单位,印发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通知。
(二)提出申请。各单位填报《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表》。提交人员编制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办公用房测绘报告和宗地图,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相关文件材料,其他权属来源文件、相关纠纷说明报告和证明材料。
(三)受理核查。管理局对使用单位报送材料进行核查,不一致的责成原单位说明情况并重新报送。对情况复杂,产权不清或产权有纠纷的进行梳理、归类、汇总、分析,提出办理意见,并要求使用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四)登记备案。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已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或权属登记备案的,由管理局和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使用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名称变更、办公用房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以及办公用房面积增加或减少,各单位可以在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认为使用凭证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放弃使用权等,各单位可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使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使用权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管理局作出书面决定送达使用权人,收回并注销《使用凭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不予登记:
(一)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二)办公用房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三)办公用房超标准使用的;
(四)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进行统一登记,也可对已发放《使用凭证》的各单位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统一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以往是否领取《使用凭证》,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统一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管理局对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权申请进行审查,对报送材料齐全的单位,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核发《使用凭证》。
    第十五条 《使用凭证》破损,经管理局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使用凭证》遗失的,由各单位向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使用凭证》是各单位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和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申报运营维护经费(暖气费)的重要参考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凭证》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等。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办公用房,不再核发《使用凭证》。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参照本规定进行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工作纳入办公用房专项巡检考核。对未登记、登记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5